中国城市环境卫生协会反垄断自律规约
2025年12月20日第七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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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中国城市环境卫生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自律监管,有效防止垄断行为发生,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行业健康规范有序发展,制定本自律规约。

第一条  提高政治站位,自觉增强反垄断意识,把做好反垄断合规工作作为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的具体体现。

第二条  充分认识《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双反委发〔2024〕2号)(以下简称“《指南》”)出台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做好反垄断合规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第三条  认真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指南》和反垄断相关知识,通过专题学习、交流研讨、专家解读等多种方式,全面准确理解反垄断合规工作的内容要求,进一步明晰自身行为规则,增强反垄断能力。

第四条  自觉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会员企业和其他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从事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五条  不组织本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企业或其他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的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不以价格自律、行业整顿、维护市场秩序等名义为本行业的经营者设定商品价格或者限制其自主定价权,也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算法、平台规则等。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不对本行业的经营者作出减产、停产、设定生产配额或者比例、限量供应、停止销售等关于商品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决定,也不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通过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通过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等。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不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划分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市场份额、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也不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划分原材料的采购区域、供应商、种类、数量、时间等。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不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限制购买、使用、租赁、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或者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等。

(五)联合抵制交易。不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或者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等。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六条  不组织本行业的会员企业或其他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禁止的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不组织本行业的会员企业或其他经营者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能够证明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除外)。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不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等(能够证明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除外)。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能够证明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除外)。

第七条  不通过下列行为组织本行业的会员企业或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意见、标准、自律公约等;

(二)通过会议、邮件、电话、函件、即时通讯工具等,召集、组织、推动经营者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三)通过会议、邮件、电话、函件、即时通讯工具等,召集、组织、推动经营者虽未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调一致行为;

(四)其他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

第八条  不通过下列行为组织本行业的会员企业或其他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

(一)采取设置入会要求、没收保证金、设定违约金、限制会员权益、取消会员资格、通报批评、联合抵制、暂停经营活动等惩戒措施,强迫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

(二)采取将垄断协议实施情况与会员奖优评先挂钩等激励措施,引导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

(三)本会自身或者通过第三方机构对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情况进行监督监测;

(四)采取搭建平台、设立专班、建立协调机制等保障措施,为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提供便利性条件;

(五)其他组织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第九条  自觉避免从事下列可能为本行业的会员企业或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便利性条件的行为:

(一)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交换、讨论竞争性敏感信息或者通报竞争性敏感信息(已公开披露或者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除外);

(二)发布行业内指导价、基准价、参考价、推荐价、预测价等,或者制定供本行业经营者参考的价格计算公式,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协调商品价格;

(三)发布不实或者夸大的成本趋势、供求状况等市场行情信息,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协调商品价格。

第十条  不基于行政机关的要求、委托,或者通过与行政机关联合制定发布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函件、会议纪要,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协助行政机关实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通过搭建连接政府与经营主体的桥梁纽带,积极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宣传引导等职能,促进行业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加强宣传引导,帮助会员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尽早识别、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

第十二条  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完善制度体系,加强反垄断合规培训,开展自查自纠,有效防止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发生。

第十三条  鼓励本会工作人员、会员等对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本会承诺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不因举报行为采取任何对其不利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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